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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
 (1989年8月15日 建设银行发布规章通告第5号)


  为适应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是指以我行名义向境外债权人(下亦称受益人)承诺,当境内债务人(不必是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第二条 凡中国境内的按中国法律注册的企业,依法有外汇资金来源,均可向我行申请开立对外担保的保函。
 第三条 下列情况我行不予提供担保:
  1.企业的注册资本;
  2.中国的驻外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3.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除外)。

第二章 种类

 第四条 我行对外开立的保函,遵循国际惯例办理,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或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
 第五条 根据不同的要求,我行可开立以下三类保函:
  1.出口类保函。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退款保函、分包保函、留置金保函、质量保函、维修保函等。
  2.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租赁保函等。
  3.其它类保函。包括补偿贸易保函、来料加工及来件装配保函、借款保函、关税保付保函、帐户透支保函、保释金保函等。

第三章 申请

 第六条 向我行申请外汇担保,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有权经营对外业务,具有履行合同能力和偿还能力的企业。
  2.有关合同、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程序,并根据不同情况,具备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及出口配额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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