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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入股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
 入股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89年7月18日 <1988>民他字第46号)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6月24日《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现座落在宾阳县甘党镇果木街27号后院的17间(约300平方米)房屋,原系孙嵩群的公爹陈逢勋(1958年去世)开设“德成号”酱料园之作坊。土改时,陈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德成号”房产未被没收。1953年,“德成号”停业,陈将作坊借给甘棠贸易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又转借给本案被告甘棠供销社使用。1962年,陈洪兴(陈逢勋之子,1968年死亡)、孙嵩群夫妇将“德成号”房产折价2506元投资入股,随后即领取了甘棠供销社发给的股息。现孙嵩群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作坊。从本案上述的具体情节和历史背景考虑,应认定孙嵩群夫妇已将该作坊房产作价入股。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孙嵩群索要房产的申诉不应支持。但孙可以请求退回股金,甘棠供销社在退还股金时,应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
           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孙嵩群诉宾阳县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遇到一个适用政策问题,虽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把握不准,特此请示。
  原告孙嵩群,女,57岁,宾阳县甘棠综合商店职工,住甘棠镇果木街27号。被告宾阳县甘棠供销合作社。诉争标的系座落在宾阳县甘棠镇果木街27号房屋后院的原“德成号”酱料加工场房屋17间及制酱用具。诉争前已由甘棠供销社全部倒毁重建。原加工场占地约1100平方米,房屋结构一部份为砖墙瓦面,一部份泥墙瓦面,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
  上述房产原系原告孙嵩群夫家的祖遗产,解放前为孙嵩群的家翁陈逢勋(1958年去世)开设“德成号”酱料园的生产经营作坊。解放后土改时陈连勋划为工产业兼地主,“德成号”财产未没收,继续经营,1952年人民政府发给房地契纸。“德成号”因偷漏税,“三反”、“五反”中受罚后,于1953年停业。同年5月陈逢勋儿子陈洪兴、儿媳孙嵩群以27号住房作铺面经营小摊贩。9月,原“德成号”生产作坊和全部用具由甘棠贸易公司借用。1954年甘棠贸易公司撤销时,将上述财产转由甘棠供销社使用。1956年国家对私营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陈洪兴、孙嵩群夫妇所经营小摊贩,按政策参加了甘棠第二杂货合作商店,其投资入股的流动资金120元,铺面未作价入股。原“德成号”未作任何处理,仍是甘棠供销社无偿使用。1958年3月至1961年9月国营商业与供销社机构合并时,该房产由国营商店使用,1961年10月后机构分开,该房产又由甘棠供销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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