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11日卫医字(89)第17号)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5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
现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