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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现行有效、需要修改、废止的外汇管理规章目录》(发布日期:1996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6年3月27日)废止

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第三条 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2、按国发(1982)110号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
  3、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

 第四条 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允许参加调剂。

 第五条 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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