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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所依据的文件废止而失效。)

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审计署令第二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审计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社会审计工作的管理机关为各级审计机关。
 第三条 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机构为审计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四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办公场所;
  (三)符合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审计师以上资格的执业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审计机关审查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审计事务所,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
 第六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包括: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聘请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
  审计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
 第七条 审计事务所业务人员的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审计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
  (一)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的查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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