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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4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按照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深化改革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特做如下通知:

 一、严格控制对外借款规模。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凡未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对外借用各种形式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向我国在境外的机构和银行借款。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借款存放在境外。如擅自签约借款,其合同不能生效,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二、对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超过核准的余额。已超过部分,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必须在半年内调整到核准的限额内,否则,由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扣减相应的留成外汇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指标,强制用于还款。短期对外借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在国外发行债券,必须在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内,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金融机构办理。发行债券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在发债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政府部门在国际市场上发行债券,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谈判。中国人民银行要做好国内发债机构进入国际市场发债的协调工作,认真审查在国外发债条件。

 四、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外汇担保不仅是对外信誉的保证,而且对外承担了偿还债务的责任,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企业对外担保必须具备足够的自有外汇作保证,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与对外债务总额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限额。境内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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