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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2日)废止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1996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根据2001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其设立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通用航空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外挂载重、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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