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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水污染物排放
 许可证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04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示》(甬环法〔2001〕11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条件以及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原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中,地方环保部门和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规和规章。
  你市将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列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发主要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规定其废水排放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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