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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房屋登记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9号公布)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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