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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6日)废止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1年8月15日 建设部令第94号)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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