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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4号的通知--金融类公司境内外审计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不再实施特定上市公司特殊审计要求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3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8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4号的通知
 (2001年8月30日 证监会计字〔2001〕58号)


各金融类拟发行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
  为提高金融类拟发行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障其持续经营能力,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第4号--金融类公司境内外审计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
                 第4号
         金融类公司境内外审计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

  背景
 
 我会于2000年末发文(证监发〔2000〕76号、证监发〔2000〕80号),要求金融类拟发行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在编制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时,除应聘请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外,还应聘请获特别许可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审计准则,对其根据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进行补充审计。该规定的实施结果反映出,目前这类公司经境内、境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两份财务报告差异较大,净利润数与可供股东分配利润数的差异尤为突出。这些差异必然对投资者判断这类公司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也关系到公司如何避免利润超分配,保障持续经营能力。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3号、5号、7号与8号等。
  问题
 
 金融类拟发行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应如何披露经境内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的差异?金融类上市公司在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和分配股利(包括股票股利及现金股利)时,应以哪一种审计结果为基准?其中期报告应遵循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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