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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试行
 “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汇发〔2001〕1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2001年6月1日在全国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各地出口企业逐步开始使用该系统对核销单进行网上申领、登记电子底帐、口岸备案、挂失、注销、数据下载等操作。通过试点运行,目前该系统已基本具备了正式运行的条件。现决定,从2001年8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
  为保证该系统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8月1日起,各外汇局一律发放带条形码的新版出口收汇核销单,并通过系统将核销单电子底帐上网登记。出口企业应在2001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旧版出口收汇核销单送回外汇局注销。
  二、各外汇局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汇发〔2001〕102号)的有关规定和《出口收汇系统操作规程(暂行)》(详见附件)办理发单、核销等手续。
  三、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热线电话:010-68518956)和海关总署通关司。
  四、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实行。
  附件:出口收汇系统操作规程(暂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出口收汇系统操作规程(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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