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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国家统计局 2001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实施《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科学界定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法人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法人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
  第三条 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法人包括:
  (一)公司;
  (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备案,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包括:
  (一)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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