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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对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反映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建设部关于对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反映房地产
 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1998年2月21日 建房函〔1998〕36号)


中国建设银行:
  你行《关于反映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时,要求约定抵押期限是依据相关地方法规和我部56号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我部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要求抵押合同的内容必须有抵押期限,主要目的:一是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当抵押期限到来时,如果抵押人未能如约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即可依法实现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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