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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1988年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一章 保险船舶范围


 第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的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依照本条款的规定,都可以向保险人(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同)投保船舶保险。
  建造或修理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都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下列各项:
  一、 船体;
  二、 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其中包括舵、桅、锚、橹、子船);
  三、 特别约定的船舶附属设备。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及水、盐等给养品和船员的衣物、行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三条 投保本保险的船舶必须具有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按规定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从事客货营业运输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 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 水灾、爆炸;
  三、 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四、 船舶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五条 碰撞责任:保险机动船舶或其拖带的保险船舶与它船、它物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船上的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船上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共同海损和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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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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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 19960725
2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关于印发《1994年国内船舶保险业务工作会议纪要》及《关于加强国内船舶保险业务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0829
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船舶保险代理查勘制度 19900727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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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卞彩美等诉中保高淳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将沉没除外但又提高保险费率应无效索赔案 19980415
2 南京市大件起重运输总公司联运仓储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11220
3 卞彩美等诉中保高淳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将沉没除外但又提高保险费率应无效索赔案 19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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