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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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