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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试点工作,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办函〔2000〕37号和国函〔2000〕38号),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所遇问题请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管理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或从境内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加工、装配后复出口制成品,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方式。
  第三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须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依法成立,且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管理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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