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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六)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组织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组织并指导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统计调查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必须经批准有计划地进行。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为介质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系统内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系统外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本行政辖区内的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或审批,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的一切统计调查需求(包括一次性调查、经常性调查、普查等),均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综合统计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统计调查及制定调查方案。其它任何部门和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申请立项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要与本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规定布置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有关调查对象有权拒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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