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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统计办公室负责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相应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执行本局综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计划,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三)制发综合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
  (四)汇总、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五)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六)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药品监督
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局综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二)按照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和统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三)制发本行政辖区内的综合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
  (四)汇总、管理本行政辖区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五)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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