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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失效]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应视实际情况,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主营业务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主要业务的构成;
  (二)前三年的主要产品(或服务)及其生产能力;
  (三)每种主要产品或服务的主要用途;
  (四)主要产品的工艺流程或服务的流程图;
  (五)主要产品(或服务)所需的主要生产设备,关键设备的重置成本、先进性,还能安全运行的时间等;
  (六)每种主要产品的主要原材料和能源供应及成本构成;
  (七)存在高危险、重污染情况的,应披露公司对人身、财产、环境所采取的安全措施;
  (八)每种主要产品的销售情况和产销率,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消费群体,产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及定价策略,主要销售市场、国内市场的占有率、销售额等。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与其业务相关的主要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近三年主要固定资产的情况,如主要固定资产的成新度(指出财务折旧程度)、技术先进程度、报废或更新的可能;
  (二)发行人的主要无形资产的情况,如近三年无形资产的规模,对发行人业务具有重要意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对于以无形资产折股的,或因各种原因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调帐的,应简要披露评估方法及其依据;
  (三)土地使用权(包括水面养殖权等)、探矿权、采矿权及主要经营性房产取得和占有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拥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主要包括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如属租用,应指明)的情况,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费用标准,对发行人持续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七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合营、联营合同或类似业务安排。
  第七十五条 发行人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经营,应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地域性分析。若发行人在境外拥有资产,应详细披露该资产规模、所在地、经营管理、盈利情况等。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主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情况,主要包括质量控制标准、质量控制措施、产品质量纠纷等。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主要客户及供应商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向前5名供应商合计的采购额占年度采购总额的百分比;
  (二)对前5名客户的销售额占年度营业额或销售总额的百分比;
  (三)如向单个供应商的采购比例或对单个客户的销售比例超过总额的50%,则应披露其名称及采购或销售的比例。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主要关联方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上述供应商或客户中所占的权益。若无,亦应说明。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若在发行前进行过重大业务和资产重组,应详细披露重组的经过、内容及对发行人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八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核心技术的来源和方式,说明是否拥有核心技术的所有权。说明所拥有的核心技术在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性。
  第八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主导产品或业务及拟投资项目的技术水平,或所采取的先进生产工艺或技术诀窍、运用的新材料及新的生产手段、节能技术、新的生产组织方式等。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对其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名称、用途、价值;
  (二)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如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是否已申请专利;
  (三)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的剩余保护年限。
  第八十三条 发行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或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应简介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方式、许可年限、许可使用费等。
  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应明确提示。
  第八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产品生产技术所处的阶段,即处于基础研究、中试、少批量生产或大批量生产的具体阶段。
  第八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研究开发情况,主要包括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研究人员的构成,正在从事的项目及进展的情况、拟达成的目标,研发费用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等。与其他单位共同进行研究的,还需说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研究成果的分配方案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第八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持技术不断创新的机制和进一步开发的能力,包括技术储备及创新的安排、企业文化建设等。
  第八十七条 发行人名称冠有“高科技”或“科技”字样的,应说明冠以此名的依据。

第七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八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是否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以下简称“竞争方”)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
  第八十九条 对存在上述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解释。这种解释应基于业务的性质、业务之间的客户对象、业务的市场差别以及对发行人的客观影响等方面而进行的客观判断。
  第九十条 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发行人可视实际需要披露可能采取的措施,例如:
  (一)针对存在的同业竞争,通过收购、委托经营等方式,将相竞争的业务纳入到发行人的措施;
  (二)竞争方将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的措施;
  (三)发行人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业务的措施;
  (四)竞争方就解决同业竞争,以及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做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承诺。
  对已承诺解决的但尚未解决的同业竞争可能损害发行人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发行人还应做“特别风险提示”。
  第九十一条 应披露发行人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方面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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