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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建立全国中小
 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 2001年3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鼓励政策》)有关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决定精神和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担保与再担保试点的要求,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担保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凡依据《指导意见》,由地级市(州、盟)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成立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经贸委)核准,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且冠以“XX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担保中心、担保协会)”字样的专门从事担保的机构;
  2、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业务范围,体现和执行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意图和调控要求,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的政策监管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的业务监管;
  3、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地级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且不超过《指导意见》规定的担保收费最高标准;
  4、按照《鼓励政策》和《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参加上一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强制再担保并加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协会,承诺依法实现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5、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报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情况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按季向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有财政拨款和资助的担保机构同时要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填写“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担保机构登记表”,并于2001年3月31日前报送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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