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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一)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
  (三)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
  (五)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批准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1次,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精子库工作;校验不合格的,收回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

第三章 精子采集与提供

  第十三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在经过批准的人类精子库中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十四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供精者应当是年龄在22~45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
  第十六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和严格筛选,不得采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的精液: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患遗传性疾病;
  (二)精神病患者;
  (三)传染病患者或者病源携带者;
  (四)长期接触放射线和有害物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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