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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当事人保密,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精人工授精医疗行为方面的医疗技术档案和法律文书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人员进行医学业务和伦理学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评估。技术评估的主要内容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影响。监测结果和技术评估报告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
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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