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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宣布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违反控制
 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5日)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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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关于违反财经纪律内部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0330
2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购管理制度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膨胀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19910709
3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19991119
4 审计署办公厅(函)关于审计机关没收违控商品具体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0307
5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19980323
6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20030130
7 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 1988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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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80115
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公告(第四号) 19980610
3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19951130
4 深控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的通知 19970109
5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19951130
6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关于一九八八年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安排的意见 19880324
7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贯彻国务院紧急通知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意见 1988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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