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采伐证和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地方法规2篇)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地方法规2篇)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