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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2.各级财政机关违反规定,自批、自退、自冲国库款项;   3.各级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款项。

 第十九条 《处罚规定》九条所称“生产性资金”,是指国家拨给、自行筹集、借人和提存的专门用于生产的资金,包括:
  1.生产发展基金;
  2.更新改造资金和应并入更新改造资金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复置金、其他资金;
  3.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4.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和贷款;
  5.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6.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7.新产品试制基金;
  8.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9.按规定应用于生产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处罚规定》九条所称“非生产性支出”包括:
  1.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
  2.非生产性购置的支出;
  3.其他非生产性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处罚规定》十条所称“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等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财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处罚规定》十条所称“预算内资金”是指依法纳人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
  1.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
  2.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
  3.按国家规定应当作为预算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十条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收支的不纳人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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