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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条 《处罚规定》五条第一项所称应予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2.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进行经营所获得的收人;
  3.弄虚作假所骗取的奖金、实物和骗得提级、提职后增加的工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的钱物;
  5.滥涨价、滥收费所攫取的收人;
  6.依法应予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五条第二项所称应予收缴的“应当上交的收入”包括:
  1.隐瞒、截留的税金和应当上交的利润;
  2.非法减免的锐收;
  3.依法应当上交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处罚规定》五条第三项所称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包括:
  1.虚报冒领、骗取的拨款或者补贴;
  2.违反规定动用的国库款项;
  3.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生产性资金;
  4.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
  5.转让给集体的全民所有的财产;
  6.划转为预算外资金的预算内资金;
  7.依法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处罚规定》五条第四项所称“冲转有关帐目”是指:
  1.挤占成本的,应如数冲减成本;
  2.挪用生产发展基金的,应如数补充生产发展基金;
  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六第所称“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的行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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