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篇)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有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 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和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 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