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
(相关资料: 案例2篇 裁判文书43篇)一、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二)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外国人(包括持英国、葡萄牙本土护照的华人)或者港澳同胞在外国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与在港澳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而是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三)港澳同胞或者港澳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成立的独资企业或者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与内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而是国内经济纠纷案件。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4篇)二、关于案件的管辖和受理问题
(一)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二)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试行)第二章第二节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三)涉港澳经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虽不在内地,但是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有财产在内地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