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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3月15日

    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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