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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明确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明确国家烟草专卖局
 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烟专〔1991〕第9号 1991年4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
  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自1989年成立以来,按照国烟人〔1989〕27号文件的规定,在监督管理烟草进出口业务,打击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的走私贩私活动中,协助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行政处罚权不够明确,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存在一些困难。为此,我局进一步确认: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有关烟草专卖的行政处罚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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