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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外调走私卷烟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外调走私卷烟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烟专函〔1991〕第2号 1991年3月20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院闽法行函字〔1990〕第005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一九八八年以前,国内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交烟草部门收购的查没走私卷烟数量较少,主要集中在广东等省。鉴于当时广东省级以下烟草专卖机构不健全和广东省卷烟市场零售价格放开的实际情况,我局对走私卷烟的处理(包括价格规定)未作统一规定,一般由查处机关自行处理或交烟草部门收购后在当地处理。
  二、一九八八年以来,由于外国卷烟成为主要走私商品之一,我局为加强进口卷烟的管理,打击走私贩私活动,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布公告。各有关部门也加强了缉私及协调工作,交广东省烟草部门收购的走私卷烟也急剧增多,造成广东省内无法处理。对此,我局办公室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决定将罚没收购的走私卷烟纳入专卖系统处理,同意广东省将走私卷烟调往省外,并规定“其调拨价格不得高于中国烟草总公司规定的同种烟的调拨价格”,所谓同种烟系指经国家批准的专项烟。烟草分公司(二级站)调出时执行调拨价,市(县)公司(三级站)调出时应执行批发价。
  一九八九年以后,为贯彻国务院批准的广东、福建等沿海四省打击走私会议精神,我局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发出“关于对查没收购走私卷烟处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处理走私卷烟各环节的价格不得高于寄售烟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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