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资格
第十七条 法律意见书由各级农业银行法规部门出具。
第十八条 以法规部门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经办人及其负责人应当署名。
第十九条 出具法律意见书,经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律师资格;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
第二十条 没有法规机构的单位,对重大经营决策需要进行法律论证时,可以聘请社会法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聘请社会法律机构需报经上级行认定审批,其经办人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属于重大经营活动,应送法规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而未送审的,由此引发法律风险,给农业银行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如因送审材料不真实或缺漏,导致法规部门得出错误意见,以致决策失误,给农业银行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已指明某项决策对象存在着法律风险或其他法律问题,有关部门或个人未予采纳,由此给农业银行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分别情节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规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法律缺漏或适用不当,导致领导错误决策,由此引发重大法律风险,给农业银行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责任人分别情节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聘社会法律机构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过错行为,使农业银行造成社会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