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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8号)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现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五、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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