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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规则第Ⅱ—1/45条——预防振动、火灾和电源产生的其他危险
  7 在规则第Ⅱ—1/45条的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2—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有限的且局部接地的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8 在4.2 款后插入以下内容:
  “4.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下列要求取代4.1款的规定。
  ·1 除4.3.2款允许者外,接地分流系统不应在油轮上使用。
  ·2 第4.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接地的本征安全线路,此外,在主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使用下列接地系统:
  .2.1 供电,控制线路和仪表装设线路,如有技术上和安全上的原因,不能使用不接地系统,但船体上的电流在正常和发生故障的情况下都不超过5A;或
  .2.2 限定的和局部接地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或
  .2.3 有效值1000V及以上的交流电网络(线至线),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关于新船防火要求的第Ⅱ—2章修正案
  第Ⅱ—2/1条——适用范围
  9 第1.1款修改为:
  “1.1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章第A.C和D节将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而本章第B节将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0 在第2款现行的句子后加上下列内容:
  “而对于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符合经决议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和MSC·24(60)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第B节适用的要求。”
  规则第Ⅱ—2/3条——定义
  11 增加以下新的第33款:
  “3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将适用下列定义,并取代第9款中规定的主竖区的定义: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A”级分隔分成的各段,它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长度和宽度一般都不超过40m。”
  消防总管和消防泵规格
  规则第Ⅱ—2/4.4.2条
  12 在第4.2款后加上下列内容:
  “4.2.1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4.2款的规定:
  在两泵同时工作并通过第8款规定的水舱和足够的消防栓输送第4.1款所规定的水量时,在所有的消防栓处应保持有最低压2力;对于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4N/mm,对于24000总吨以下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3N/mm 。”
  规则第Ⅱ—2/4.3.3.3条
  13 在第3.3.3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3.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根据第3.3.3款规定将提供的选择性装置应为单独驱动,电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其电源和通海接口应位于机器处所外部。”
  规则第Ⅱ—2/4.3.3.2.9条
  14 在第3.3.2.8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2.9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3.3.2.6款的规定:装有消防泵的处所不应与A类机器处所的边界或装有主消防泵的那些处所相连接。如不可行,两个处所之间的共用舱壁应绝缘至第44条中控制站所要求的等效的结构防火标准。”
  二氧化碳释放装置
  15 在规则第Ⅱ—2/5条第2.4款后增加下列款项:
  “2.5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装于船上的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须配备两个分离式控制器,将二氧化碳释放到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器的活动。一个控制器须用来将气体从储存瓶罐中排出。第二个控制器须用于打开将气体送到保护处所的管道的阀门。
  2 两个控制器须置于清楚标明具体处所的释放盒内。
  如果装有控制器的盒子被锁住,盒子的钥匙须放在盒子附近的易打碎玻璃型围壁中。”
  禁止新安装卤化烃系统
  16 以下列内容代替第Ⅱ—2/5条第3.1款:
  “3.1 只允许在机器处所,泵室和只用于装运车辆而不装任何货物的货舱中使用卤素碳水化合物作为灭火剂。禁止在所有船上新安装卤素碳水化合物系统。”
  规则第Ⅱ—2/13——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7 由下列内容代替1.6款:
  “1.6 指示装置最少应指示探测器或已经操作的人工操作信号点所在区段的位置。至少有一个装置位于船员的负责人员随时(在海上或在港内)易于到达的地段,但船舶不作业时除外。一台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台,如果控制板位于总防火控制站的话。”
  18 由下列内容代替1.8款:
  “1.8 如果探火系统不包括遥远识别每一单个探测器的装置,通常不应允许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有涉及一个以上甲板的区段,(含有围蔽梯道的区段除外)。为了避免延误识别火源,包括在每一区段的围蔽处所的数目将以主管机关确定的数目为限。在任何区段决不应允许有50个以上的围蔽处所。如果探测系统装有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各区段可涉及几层甲板并服务于任何数目的围蔽处所。”
  19 由下列内容代替1.9款:
  “1.9 在客船上,如果没有能够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探测器的区段不为船舶两侧的处所服务,也不为多于一层甲板的处所服务,而且都不应位于一个以上主竖区,除非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船舶的防火保护不会降低,可允许探测器的区段为船舶两侧和多于一层甲板服务。在装有单独识别探火器的客船上,一区段可为船舶两侧的处所和几个甲板上的处所服务,但可能不在一个以上的主竖区。”
  20 增加以下1.1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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