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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理解和执行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关于对理解和执行部颁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3月14日 (91)交函运字170号)


福州港务管理局:
  你局榕港商〔1991〕1号《关于理解和执行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复函如下:
  一、关于如何划分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托运人责任问题。
  应以《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第五章第一节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视不同情况,划分承运人、托运人的责任。凡由托运人装箱施封的集装箱,到达港交付时铅封完整,箱体完好,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无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行终止。根据《货规》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在验收交接以后再发现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等问题,则应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托运人雇佣港区装卸工装箱施封,仍视为托运人装箱施封,应由托运人履行其义务。
  二、关于集装箱水水联运货物发生货损的索赔程序问题应按《货规》第五章第二节货运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运到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七条《货规》七条均规定,货物运单应具有运到期限的内容。因此,应按货物运单约定的运到期限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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