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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重申严格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和换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重申严格车辆购置附加费
 征收和换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财发(1994)567号 1994年6月15日)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据湖北、吉林等省市交通厅(局)反映:在改变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收环节后,部分车辆用户购买车辆经销单位1993年12月31日前的库存车辆,持经销单位随车发给的车购费凭证到落籍地落籍时,一些省市车购费征管单位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换证手续,或要求重新缴纳10%的费款,或以“罚款”处理。另外,1994年1月1日以后,个别原代征单位仍有代征车购费的行为。以上做法,均违反了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做好改变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环节、统一征费标准过渡衔接工作的通知》(交财发〔1993〕1399号)的规定。为了保证做好改变车购费征收环节的衔接工作,维护车购费征管政策的严肃性和消费者、车辆经销单位及车辆生产厂家的合法利益,现重申:
  (1)各征管单位都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拒绝为缴费人换证。征管单位也不得用今年征收的车购费款给车辆经销单位退费。
  (2)按照交通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改变车购费征收环节有关问题的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车购费一律改由车辆落籍地交通部门直接征收,原代征单位应终止办理代征业务并进行清理。个别原代征单位在清理期间仍有继续代征车购费(指开出车购费收据、发出车购费凭证)行为的,其发出的车购费凭证一律无效。征管单位发现此类问题时,应立即予以制止;并请车主凭其缴费凭证、缴费收据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代征单位要求退费,原代征单位应负责收回所发凭证并给予办理退费手续。如原代征单位已将此款解交征收单位,可在收回凭证并向车主退费以后,向原委托其代征车购费的征管部门统一办理退费手续(原代征海关向原提供其车购费凭证的征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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