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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1998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令第4号)

  第一条 为健全煤炭企业经营责任制,加强对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本规定所称煤炭事业单位,是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煤炭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是指煤炭企业的矿务局局长、独立煤矿的矿长、厂长(经理)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煤炭事业单位的院长、局长等行政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作出审计评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任务是,通过审计明确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评价其经营业绩,为全面考查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依据;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在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任期届满、提拔、调动、免(辞)职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离任;煤炭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因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也应当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特殊情况需要先离任后审计的,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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