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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的规定

  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事实,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下列内容中对审计事项的效益性进行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八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九条 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负债比率和盈利水平。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计划、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二)建设规模、标准的执行和概(预)算决算编制、审核情况;
  (三)财务收支情况及投资效果。
  第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专项资金有审批、来源、使用、管理,以及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对企业投资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投资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
  (三)投资是否经过科学决策;
  (四)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三条 对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任期内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和主要工作成绩;
  (二)任期内所在单位净资产是否得到保值增值;
  (三)任期内所在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性,国家财政法规的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经济合同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各种经济合同签订的合法性、完整性和经济合同履行的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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