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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1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
 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厅(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要求“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管好批发,放活零售。今年上半年对粮食批发企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掌握批发。”为贯彻落实这一指示精神,各地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稳定市场,做好对粮食批发企业的清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目的不是把市场管死,而是要促进粮食市场的有序流通。要通过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现有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加强遵纪守法的教育,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粮食市场的不法行为,使市场行为规范化、法制化。
  二、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当地已登记注册的粮食批发企业进行调查摸底,掌握不同经济类型粮食批发企业的数量、1993年批发量及其占当地粮食批发总量的比例,并按照国家确定的有关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重新登记;对不具备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在重新登记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征得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凡要求继续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一定的资信和自有资金,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时间一年以上,且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较好。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包括固定场地、仓容和检验手段。
  3.有一定的库存量,并承担社会责任。非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应服从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管理,与国有粮食企业一道共同承担粮食批发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常年保持一定量的库存。其库存量和库存粮食品种,应视各地情况的不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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