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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4日 (98)汇管函字第04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
  根据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我局对各级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现将《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展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可以根据银行的不同状况在《规定》范围内批准外汇业务,并可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二、各级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经营外汇局批准的各项外汇业务。
  三、银行申请外汇业务超过《规定》外汇业务范围的,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银行本系统内部不得以代理、代办名义变相开办或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
  附件: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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