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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
  (一)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市、县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对可能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应当先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后,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在震情跟踪会商中,根据明显临震异常形成的临震预报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评审,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四章 地震预报的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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