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凡伪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本章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者如对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以内要求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复议。对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必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按照
《专卖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对检举揭发违章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其中对检举和协助办案有功人员除给予精神鼓励外,或根据其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发给一定奖金。
第五十五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让的企业和个,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不改者,原发证的烟草专卖局可随时注销其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的生产企业:
1.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2.擅自修改产品定型图纸、技术文件,降低产品质量;
3.违反
《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的规定,自行出售其产品。
(二)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经营户:
1.违反专卖政策,批发出售烟草专卖品给投机倒把者;
2.擅自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
《专卖条例》和《施行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施行细则》适用于全国《包括经济特区、沿海港口城市和民族自治地区)的烟草行业。
第五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