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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

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
 (财法字〔一九九八〕一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执业中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处罚工作,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处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六)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条 对事务所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六)撤销事务所。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受到刑事处罚,予以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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