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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一)申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建立保险经纪业务关系的;
  (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经营范围的;
  (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兼并或解散的,取消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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