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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第四十八条 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选择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其开户银行,并应分别开设保费专收帐户和费用往来帐户。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代交的保费、代收的各项保险赔款或保险金,应设明细帐,逐笔记录,并于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解付。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款项必须于第二个工作日解付。逾期视为挪用。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依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等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向客户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户支付其咨询费。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佣金标准应在保费收据中列明。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为自身财产、人员保险不得收取佣金。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照《保险法》规定,优先在国内安排分保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安排法定分保业务。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的结算,可按月或季度帐单进行结算。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原始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重要文件,保存期限为十年。有关再保险经纪业务的资料须保存20年。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回《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公司员工领取的《执业证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清算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经纪公司实行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制度,日常检查及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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