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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二)保险公司、保险协会的现职人员;
  (三)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四)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者;
  (五)正处于接受刑事、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措施期间者;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颁发,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续延手续。续延时,申请人必须递交有关完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培训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人员申请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执业证书》和辞职通知书一并交给原授聘保险经纪公司。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收到《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职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
  (三)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赔款、保险金;
  (四)就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
  (五)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回扣、佣金或给予其他利益;
  (六)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七)不如实转告投保人声明事项;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认真履行投保人委托事项,提出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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