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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方合资者应当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中方合资者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国家拔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经纪公司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中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一法人股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股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股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持有《资格证书》并具有经济、金融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以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三)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股东意向书等有关资料;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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