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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第十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三章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六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员工人数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除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
  (三)申请前连续三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美元;
  (四)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二年以上;
  (五)所在国家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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