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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银发[1998]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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